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资民初字第10号
原告:王绍维,农民。
原告:唐小妹,农民。
被告:资源县中峰乡大源电站。
法定代表人:周星华,该站站长。
被告:王加艳,农民。
被告:王加科,农民。
第三人:王加喜,农民。
第三人:王加团,电力公司职工。
原告王绍维、唐小妹与被告资源县中峰乡大源电站、王加艳、王加科及第三人王加喜、王加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此,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绍维、唐小妹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王绍维、唐小妹承担。
审 判 长 : 林 涛
审 判 员 :罗立新
人民陪审员 :潘泽勇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王荐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