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孙华。被告于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华、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春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12日生一女儿,取名于倩懿。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五年多,有一定婚姻基础,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慕江涛
审判员 胡玉义
审判员 白 云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纯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