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兴民二初字第103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代表人:李亚,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少波,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敏华,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柳媚。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韦柳媚信用卡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韦柳媚已还清所欠原告的欠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王 坚
人民陪审员 周国萍
人民陪审员 蒙炳帆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