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衢开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余某某。
被告:彭某某。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房屋,双方约定购房款95000元。被告于2010年6月4日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5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逾期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房款80000元,支付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计人民币1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的地址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益群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