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352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楼永高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在货物往来交易过程中,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300元。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数次催讨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金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读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0年8月30日由被告胡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6300元的事实。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卖铝圈,尚欠原告货款26300元。被告胡于2010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某某铝圈贰万陆仟叁佰元正,具欠人:胡某某,2010.8.30.”。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货款26300元未有给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263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楼永高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黄鸳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