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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商初字第327号

XX杰与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XX杰,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327号

原告:XX杰。

被告: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德成。

原告XX杰为与被告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一份《出租车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浙A×××××出租车出租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原告在协议签订时一次性向被告缴纳租赁押金160000元,按照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一次性退还押金124000元。2011年1月25日,出租车承租协议书的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将车辆收回并退还原告租赁押金,但被告至今未将车辆收回,至今未向原告退还租赁押金124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履行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车辆租赁押金12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应当退回124000元的押金属实,但原告还有几个月租金没有交付;而且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刑事拘留,被告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出租车承租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出租车承租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期限已届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有欠交租金的情况存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一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一份出租车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的案涉内容主要为:甲方将一辆车牌为浙A×××××的出租车租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从2010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乙方在协议签字生效时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租赁押金160000元,租赁期满后,甲方一次性归还押金124000元,不计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押金。至2011年1月25日,双方签订的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的租赁协议不可能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协议应当终止履行。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承租的出租车,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押金124000元。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杰支付应返还的押金12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被告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林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周 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