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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玉民初字第253号

邓某某、邓某某与被告玉环××××机械厂追索劳动报酬纠与玉环××××机械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邓某某与被告玉环××××机械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玉环××××机械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民初字第253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玉环××××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玉环县××××农场。负责人李某某。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玉环××××机械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机械厂的负责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于2011年1月份至2011年8月受雇为被告的员工,2011年8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175.5元。此款经催讨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动工资计人民币1175.5元。被告玉环××××机械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忆家购物广场员工工资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证据三、玉环县劳动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证据四、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表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玉环××××机械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玉环××××机械厂的负责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告无故拖欠被告工资,显属违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劳动工资计人民币1175.5元。如果被告玉环××××机械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玉环××××机械厂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40003235)。

审 判 员  孙 宾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应雪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