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磐商初字第7号
原告:俞某某。
被告:蔡某某。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说好一年后归还,可一直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09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俞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2011)金磐商初字第111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曾于2011年12月6日向磐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蔡某某催讨借款,因未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等事实。被告蔡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俞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蔡锡某某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3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俞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俞美某某民币捌万元整,归还日期2009年12月23日。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向原告俞某某借款及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烨
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
人民陪审员 陈德信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陈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