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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民二初字第22号

桂林市盛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郑国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桂林市盛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郑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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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桂林市盛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酉平玉,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雪珍,公司员工。被告郑国强。

原告桂林市盛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国强门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市盛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铁西建材市场门面xx号、xx号租赁给被告经营,每月租金和管理费共计172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均能各自履行权利与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继续签订合同,但被告仍继续使用门面。2009年12月至今被告继续使用门面但拒不缴纳租金与管理费,且不退出门面,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出占用原告的门面xx号、xx号;被告支付原告占用原告门面的租金及管理费13960元(暂计到2010年10月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国强辩称:我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使用过原告的门面,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被告郑国强将其下岗证借叶桂华,叶桂华持被告���国强的下岗证与原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一份《市场经营场地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桂林市铁西市场xx号、xx号门面租赁给郑国强经营,每月租金与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720元,合同期为一年即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均能按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与义务。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叶桂华继续租赁原告的上述门面,但未续签合同,期间叶桂华亦能按期交纳租赁费及管理费。2009年12月开始叶桂华拒不交纳租金及管理费,且门面未退还原告,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提起上述诉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市场经营场地管理合同、催款通知书、租金、管理费清单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郑国强将其下岗证借给叶桂华,叶桂华未征得被告郑国强的许可下,持郑国强下岗证与原告���订租赁合同,叶桂华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在明知叶桂华不是下岗证本人即郑国强的情况下仍与叶桂华以郑国强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其行为亦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与叶桂华以被告郑国强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郑国强支付租金及管理费等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林市盛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9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反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41元(户名:桂林市���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广霞

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

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蒙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