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438号
原告:赵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郑某某。
被告:蔡某某。
被告:赵乙。
被告:林甲。
原告赵甲与被告郑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赵乙、被告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之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郑某某所有的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金凤小区9幢1单元403室的住宅(保全价值在24.6万元额度内)。原告赵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赵乙、被告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甲起诉称:被告郑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09年7月17日向原告赵甲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16日,如逾期不还则应支付月利率3%的借款利息。被告赵乙、被告林甲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尽责。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郑某某、被告蔡某某支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赵乙、被告林乙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赵乙、被告林甲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赵甲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借据、律师代理费收费票据各一份。该二份证据经庭审出示,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因需于2009年7月17日向原告赵甲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16日,月利率2%;如不能如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则从借款之日起,愿意承担月利率3%的借款利息,并按日支付千分之三违约金;本借款由以下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以上权益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等),担保期限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止;款项已当面收讫。被告赵乙、被告林甲分别在借据担保(连带责任某)一栏签名、盖章。但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尽还款责任。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郑某某、被告蔡某某支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赵乙、被告林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赵甲与被告郑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赵乙、被告林甲间的保证借贷行为,系各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成立并有效。被告郑某某、被告蔡某某向原告赵甲借款未还,被告赵乙、被告林甲也未尽保证责任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理部分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被告蔡某某应归还原告赵甲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借期内的利息800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二、被告郑某某、被告蔡某某应支付原告赵甲以借款本金20万元计、自2009年9月17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赵乙、被告林甲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财产保全费1750元,合计6740元,由被告郑某某、被告蔡某某负担,被告赵乙、被告林甲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志诚
审 判 员 陆启杰
人民陪审员 葛茂华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傅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