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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商初字第691号

何某某与顾某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某某,顾某某,程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691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顾某某。被告程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因原告申请,追加了程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1年2月2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顾某某经朋友介绍于2006年5月5日、5月31日、7月2日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20000元,合计10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顾某某偿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被告程某也一同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2.离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顾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程某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和离婚证明材料,虽因两被告未到庭而不能当庭质证,但

本院认为,借条系原件,上有被告签名,且借条之形式、来源均符合法某某;离婚证明材料,有定海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被告顾某某于2006年5月5日、5月31日、7月2日三次向原告何某某借款30000元、50000元、20000元,合计100000元至今未还。另,被告顾某某与被告程某于199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6日离婚。又查,被告顾某某在2006年度多次向他人借款,已经本院查实确认的有69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之间借款法律关系由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借款期限和利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两被告又不能到庭共同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则原告可以人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同时,本案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起诉后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本案借款发生在2006年5月5日、5月31日、7月2日,间隔时间短暂,数额较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有违常理。

原告诉称系经朋友介绍与被告顾某某发生借款关系,但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并未告知被告程某,程某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原告何某某对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还是顾某某个人债务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原告在提供借款时疏于此注意义务,涉讼后既未提供程某对此借款有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也未提供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况且,顾某某在同时期向他人大量借款,数额巨大,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顾某某的个人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某一起承担债务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何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对被告程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钧钧

人民陪审员  余炳辉

人民陪审员  李善军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