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白盛林,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申请人白盛林要求宣告何文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何文娟,女,汉族,1973年2月11日出生,山东省兖州市人,已婚,小学文化,工人,住邹城市中心店镇共建路东佳巷29号楼1单元402室,身份号码370825197302114481,系申请人白盛林之妻。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何文娟患精神病多年,无民事行为能力,常年跟随我岳母高太莲生活,因家中新农村改造需要装修房屋,想处理东滩煤矿的房子,故申请宣告何文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被申请人何文娟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十余年,虽经治疗,但病情一直未完全缓解正常,且目前已趋于精神衰退状态。由于受精神病理性症状的直接影响,申请人认知功能和社会现实检验能力明显受损,不能正确认识客观现实并不能客观地作出相应的评价,不能分析事情的好坏、利益的冲突,没有自我保护意识和保护行为,对自己行为带来的严重后果缺乏预见性,丧失了独立地判断是非和理智地处理自己事务的能力,根据法医精神病学行为能力评定程序与方法(SDAK-CF-J-X-A),被申请人何文娟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何文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韩中德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