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424号
原告:吴某某。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被告:江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富阳市王兴五金有限公司、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苏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王兴五金有限公司、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7月13日,被告富阳市王兴五金有限公司以购置生产材料为由向某告借得人民币五万元整,当时被告富阳市王兴五金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以被告江某某为担保人,并口头承诺归还时间为一个月,利息两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富阳市王兴五金有限公司均以公司某作困难、暂时无法偿还为由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富阳市王兴五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借款日起至起诉日暂计4000元),并由被告江某某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吴某某申请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富阳市王兴五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富阳市王兴五金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向某告吴某某借款50000元,并由担保人江某某签字的事实。被告富阳市王兴五金有限公司、江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富阳市王兴五金有限公司、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7月13日,被告富阳市王兴五金有限公司向某告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五万元整”,该借条中有借款人富阳市王兴五金有限公司的盖章,并有担保人江某某的签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富阳市王兴五金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向某告出具借条,确认向某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江某某在该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此凭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明确的还款期限,因此被告富阳市王兴五金有限公司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归还所借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某某在该借款中系担保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应确认其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富阳市王兴五金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履行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富阳市王兴五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富阳市王兴五金有限公司、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阳市王兴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江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1150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应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670元,由被告富阳市王兴五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健平
审 判 员 徐舞英
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鲍硕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