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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民初字第170号

柯某与吉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柯某,吉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柯某。

被告:吉子某。

原告柯某与被告吉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海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柯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7月28日,双方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因原告婚前在苏州经营一间香烟店,婚后被告随原告一起经营,但被告却心不在焉,经常外出。2008年12月初,被告乘原告不在家期间,将店里的香烟、现金等财物全部一劫而空,逃之夭夭。原告回家发现这一情况,向当地公安部门报了案,之后原告再也无法联系上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柯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2、石桥头镇黄西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吉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因石桥头镇黄西岙村村委会无法证明被告在苏州的情况,且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柯某和被告吉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7月28日,双方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

审判员  陈海宏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