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杨玲仿,农民。被告张成钢,市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审理原告杨玲仿诉被告张成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杨玲仿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提出书面申请,认为本案应以其诉衡水市永兴医院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曹胜顺
审 判 员 高桂丽
代理
审判员 胡志辉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