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辖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自2009年以来,一直常居在河南信阳市,并有固定职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在东阳,其虽称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信阳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建 进
代理
审判员 张荣
代理
审判员张燕燕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朱 健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