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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商外初字第4号

徐某某与淳××司、杭州××开发××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淳××司,杭州××开发××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外初字第4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淳××司,公甲注册地址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花园滨湖路136-137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杭州××开发××司,公甲注册地址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南路16号,现办公地址杭州市教工路18号1505b。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淳××司(以下简称宏涛公甲)、杭州××开发××司(以下简称新概念公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宏涛公甲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新概念公甲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被告新概念公甲在淳安县千岛湖金紫岛开发房产,其中室内外装饰部分由被告宏涛公某某包施工。宏涛公甲在施工中,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及装修装饰材料。2009年10月11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宏涛公甲欠原告材料款896160.85元,并承诺于2009年12月底和2010年6月底分两次付清。被告新概念公甲对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支付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某某告材料款696160.85元及该款自2010年7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20万元自2010年1月1日始至2010年2月10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6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涛公甲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

被告新概念公甲答辩称:宏涛公甲欠原告的是货款,不是借款,不应该支付利息。对于新概念公甲担保的原因,需进一步了解。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结算确认书1份、担保书1份,用于证明宏涛公甲欠原告货款及新概念公甲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宏涛公甲在质证中均无异议。新概念公甲提出结算确认书、担保书上没有新概念公甲经办人的签字,对确认书、担保书上新概念公甲公乙的真实性有异议。针对新概念公甲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宏涛公甲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解释称,当时宏涛公甲的资金链已断裂,新概念公甲也没有资金支付宏涛公甲的工程款,为此对宏涛公甲的债权人提供担保。新概念公甲对原告债权的担保是该公甲董事长丁某某亲自办理的。被告宏涛公甲、新概念公甲在诉讼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结算确认书的内容是:宏涛公甲欠原告的工程材料尾款为896160.85元,在2009年12月底和2010年6月底分两次结清。宏涛公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担保书,虽然没有新概念公甲经办人的签名,但盖有新概念公甲的公乙。新概念公甲没有要求对公乙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也没有举证证明担保书中新概念公甲的公乙是原告或宏涛公甲盗盖形成。因此,对担保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担保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新概念公甲在淳安千岛湖金紫岛建造酒店和别墅,其中室内外装饰工程发包给宏涛公甲施工。2006年至2009年,宏涛公甲向原告购买木板、铁钉、轻钢龙骨等材料,至2009年10月11日结算时,宏涛公甲尚欠原告货款896160.85元。双方同意于2009年12月底和2010年6月底分两次结清,并制作了结算确认书。原告和某某公甲分别在结算确认书上签字、盖章。在结算确认书的同一张纸的下方为担保书。担保书载明,宏涛公甲和新概念公甲均认可结算确认书中的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新概念公甲同意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如宏涛公甲到期未能支付,则由新概念公甲支付。新概念公某某担保证责任后从宏涛公甲的工程款中扣除。担保书盖有宏涛公甲和新概念公甲的公乙。但二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宏涛公甲于2010年2月支付20万元,余款696160.8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交付了宏涛公甲购买的货物,宏涛公甲应当按结算数额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与宏涛公甲约定分两期支付,但没有约定每期付款数额,因此应当以第二期付款期限作为认定逾期付款的时间点。宏涛公甲逾期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付清货款及逾期违约金。本案买卖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出约定,原告请求支付按逾期未付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本院也予以支持。新概念公甲对原告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担保书的表述为:宏涛公甲到期未能支付,则由新概念公甲支付。从该表述可知,新概念公某某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宏涛公甲未能按期履行债务,而不是宏涛公甲没有承担债务的财产能力,应当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新概念公甲对宏涛公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淳××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徐某某货款696160.85元及该款自2010年7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杭州××开发××司对上述被告淳××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0元,由被告淳××司负担,被告杭州××开发××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2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余积祉

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

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