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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民初字第215号

陆某某、陆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孙某某,上海××车××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号。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甲。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上海××车××司,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孙某某、上海××车××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顾一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29日,原告在嘉善县西塘镇大舜集镇行走时被孙某某驾驶的上海××车××司所有的沪a×××××货车碰撞致伤。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a×××××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5307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1200元、营养费35元/天×60天=2100元、误工费75.29元/天×439天=33052.30元、护理费75.29元/天×60天=4517.40元、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22%=10828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56元(其中父亲5年×7375元/年×22%÷4=2028元、母亲5年×7375元/年×22%÷4=2028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庭审中增加交通费数额至314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0000元,交强险外部分扣除已付的35000元后由被告孙某某、上海××车××司连带赔偿。

被告孙某某、上海××车××司答辩称: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21%;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孙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沪a×××××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沪a×××××货车的所有人是上海××车××司,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2、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上××××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原件2份、《出院小结》原件1份、《费某某总》原件2份(4页);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原件1份、《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原件2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原件6份、《出院小结》原件2份、《病人费用小项某计》复印件2份(5页);《吴江市通用门诊病历卡》原件1份、《门诊医药费收据》原件1份;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3份。原告用以证明治疗伤病的事实,医疗费用为53077.88元。4、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其损伤达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损伤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鉴定费为1600元。5、《户口簿》原件1本(本院留复印件3页)、《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6页)、《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原件1份(本院留复印件9页)、吴江市汾湖镇新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吴江市汾湖镇伟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苏某某盛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原件1份、苏某某盛某某设备有限公司2009年2月、3月、4月工资单复印件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与儿子居住在一起,居住地属城镇居委会管辖,且在苏某某盛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工作。6、交通费发票原件8份。原告用以证明因事故支付交通费314元。7、吴江市公某某汾湖派出所《证明》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父亲陆某生,1936年9月1日生,母亲沈乙,1937年4月8日生,父母育有四个子女。经质证,被告孙某某、上海××车××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3中有几份医药费收据的姓名与原告不符;证据4中《司某某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某某所作出,应该由法院委托鉴定;证据5中对吴江市汾湖镇新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吴江市汾湖镇伟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证据7未能证明原告共有几个子女;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3中姓名不符问题,系音同字不同,当属笔误,原告可以去医院要求补正。关于证据4中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一方面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入围法院的司某某定人名册,具有法医临床司某某定资格,另一方面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该鉴定报告存在瑕疵的有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故予以确认。关于证据7,具有客观真实性,也予以确认。关于其它证据,被告方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5月29日,孙某某驾驶上海××车××司所有的沪a×××××货车在嘉善县西塘镇大舜集镇碰撞正在行走的原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在上××××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处治疗。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根据原告申请,于2010年8月18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损伤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沪a×××××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已支付原告人民币3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孙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沪a×××××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分担。庭审未能查明孙某某和上海××车××司间的法律关系,上海××车××司依法应对孙某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为主要收入来源,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按22%提出诉请,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按“农村标准”赔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准许;原告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存误,应予纠正;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工作,宜按实际收入减少计算,本院酌情核定为每天74.4元。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2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5天=1155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22%=108288元、误工费74.4元/天×439天=32662元、护理费75.29元/天×60天=4517元、交通费3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56元(其中父亲陆某生7375元/年×5年×22%÷4人=2028元、母亲沈乙7375元/年×5年×22%÷4人=2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17576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孙某某赔偿交强险外的975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陆某某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陆某某人民币97576元,已付35000元,余款625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车××司对被告孙某某的上述赔款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5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孙某某、上海××车××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一民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