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民初字第64号原告田某某。原告韦甲。原告韦乙。原告韦丙。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杨甲。被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雪峰××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山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黟县××人民政府××楼。法定代表人杨乙。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紫阳镇××号。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临安市××××号。负责人程甲。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告田某某、原告韦甲、原告韦乙、原告韦丙与被告杨甲、被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龙运输)、被告黄山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某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婺源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临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乙和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顺龙运输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龙某某输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婺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乙,被告临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2010年10月22日,被告杨甲驾驶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普通半挂车)行经德清县104国道1404km+600m处与骑自行车的韦成某某撞,导致韦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婺源保险和被告临安保险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方起诉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537418元,由被告婺源保险和被告临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行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杨甲、被告顺龙运输、被告龙某某输连带赔偿。被告杨甲未作答辩。
被告顺龙运输辩称,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顺龙运输名下,已分期付款卖掉,被告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可以成为诉讼主体,不应成为赔偿主体。
被告龙某某输辩称,被告杨甲是被告龙某某输的雇员,该事故赔偿由被告龙某某输承担。韦丁是农某居某,不应按城镇居某标准赔偿。韦丁的母亲原告韦甲有几个子女不清。被告杨甲负刑事责任,不能请求精神抚慰金。其他请求存在不合理的地方,请法院酌定。
被告婺源保险辩称,对赔偿适用标准和数额有异议,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婺源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按责任三七比例,再扣除15%免赔率,再按主、挂车比例分摊。
被告临安保险辩称,皖j×××××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临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扣除15%免赔率,再按主、挂车比例分摊。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某称中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陈述,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婺源保险辩称中对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事实的陈述,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被告临安保险辩称中对皖j×××××普通半挂车保险事实的陈述,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韦丁系农某居某,从2006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德清县武康镇的明泉涂装有限公司某作,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原告韦甲与丈夫只生育韦丁一个子女,原告韦甲的丈夫与前妻生育多个子女。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丧葬费13740元;2.死亡赔偿金492220元(参照浙江省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计算20年);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7260元(3人双程,来程情况紧急飞机票单价1920元、回程乙交通单程5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36875元(原告方请求按浙江省农某居某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75元计算,原告韦甲5年、原告韦丙半年,合并计算5年);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和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575元(3人7天,每天75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医疗费11357.5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2、死亡证明;3、户籍证明;4、劳动合同、工资单、暂住证和人身险保单;5、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6、医疗费收据;7、交通费收据;8、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杨甲驾驶机动车致骑自行车的韦丁受伤后死亡,韦丁的近亲属即原告方有权请求赔偿,被告杨甲是被告龙某某输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由雇主被告龙某某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龙运输与事故没有法律上承担责任的关系。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婺源保险、被告临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人先承担保险责任,如有超出部分按过错承担。交强险部分:被告婺源保险赔付项目和金额为115678.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医疗费5678.8元);被告临安保险赔付项目和金额为115678.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医疗费5678.8元)。交强险以外部分361670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30222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7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7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和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575元)的70%,再扣免赔率15%后为215193.65元,按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和5万元的比例分摊,被告婺源保险商业三者险赔付为195630.59元;被告临安保险商业三者险赔付为19563.06元。免赔部分37975.35元,由被告龙某某输承担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田某某、原告韦甲、原告韦乙、原告韦丙37975.35元(已付部分未扣除);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付给原告田某某、原告韦甲、原告韦乙、原告韦丙311309.3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付给原告田某某、原告韦甲、原告韦乙、原告韦丙135241.86元;
四、驳回原告田某某、原告韦甲、原告韦乙、原告韦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7元,减半收取1543.5元,由被告黄山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公民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张锦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