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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1481号

金甲与金乙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甲,金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1481号

原告:金甲。

被告:金乙。

原告金甲与被告金乙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汤良飞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被告金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甲起诉称,2009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股票交易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200000元资金,每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结算一次,如当月交易中有亏损,由被告全额补足。

原告因故委托其母与被告结帐,但被告借故推诿不予结帐。2009年12月下旬,原告因不知被告下落,无奈于同月31日中止了协议并把股票交易密码修改。现被告未按协议赔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3964.9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20283.72元。

被告金乙答辩称,首先,本案被告委托理财协议的相对人应是原告母亲而非原告,且原告起诉的损失数额有误,实际截止2009年12月31日原告损失为7033.9元。其次,被告之所以未在2009年12月底与原告母亲结账,是因被告至上海寻找其女儿所致,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终止履行委托理财协议没有依据。最后,被告购买的股票至2010年1月15日帐面价值已达21万多。据此,被告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纠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9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200000元资金,由被告在原告股票帐户中进行股票交易,每月结算一次;并约定了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的事实。2、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9月15日开始接管原告的股票账户,当时股票账户中的资金为200000元的事实。3、客户历史资金信息情况表4份,证明2009年9月至12月,原告的股票账户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的证券价值和剩余资金的数额。4、录音整理笔录1则(该笔录系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被告与其通话的录音资料整理而得),证明本案委托理财的相对人是原、被告。被告提供了录音资料1份(光盘1只,其中与原告通话一段,与原告母亲通话3段),用以证明委托理财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母亲而非原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原告母亲通话的录音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告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6日和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股票交易资金200000元,由被告单独通过原告开设在海宁财××证券水月××路营业部××号为181015660的资金账户进行股票交易;股票交易情况于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结束后每月结算一次;当月交易如有赢利,按原、被告7:3的比例分配;当月交易如有亏损,则由被告全额补足。双方还约定如有违约,违约金为200000元。2009年9月15日,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也随即进行了股票交易。2009年12月31日,原告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与其对帐,遂修改了前述资金账户的交易密码,单方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委托财理关系。嗣后,被告仍未与原告结账,也未赔偿损失,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09年9月至12月每月月底,原告所有的181015660资金账户的股票市值(包括可用资金)分别为187038.03元、187757.68元、198273.27元、192966.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协议是否已经解除或终止,原告称其于2009年12月31日以修改资金账户交易密码的方式单方终止了委托财理关系,而被告辩称原告未经其同意无权终止履行委托理财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之规定,原告显然可以单方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协议》已于2009年12月31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原告在本案委托理财协议解除后当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至于损失的金额应当按照本案《协议》所规定的结算条款确定。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是按每月资金账户帐面价值与投入的资金200000元的差额计算每月亏损或盈利,并据此主张共损失33964.92元(审理中变更为20283.72元)。原告的主张显然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只有原告的资金账户的资金在每月月初恰好是200000元时,原告主张才有可能成立,而本案由于双方未就每月的亏损或盈余作出处理,即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的前提条件(每月月初账户资金200000元)并不能得到满足;其次,根据原告的方法,则被告前期股票投资的亏损(或盈利)将滚动计算至后几个月内,即按照原告方法亏损(或盈利)会重复计算,这必将导致原、被告利益失衡,对双方均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虽然《协议》约定了原、被告每月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但没有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的履行时间和履行方式,故应认定本案《协议》结算条款约定不明。要正确理解《协议》约定的结算条款,应当根据《协议》内容进行整体解释,结合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协议》约定的结算条款应认定为双方约定如被告理财产生盈利则按原、被告7:3的比例分配,如有亏损,则由被告全额赔偿。此认定和股票交易的特点也是相符的。综上,根据本案协议解除时,原告资金账户的帐面价值为192966.1元这一事实,本院认定本案投资理财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实际损失应为7033.9元,此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283.72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7033.9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本案委托理财的相对人系原告母亲的抗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甲损失7033.9元。

二、驳回原告金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元,财产保全费360元,合计667元,由原告金甲负担436元,被告金乙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良飞

代理

审判员  张文静

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浩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