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1216号罪犯庄志国,于安徽省灵璧县,现在象山县看守所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了(2010)甬象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庄志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象山县看守所2011年3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庄志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庄志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庄志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庄志国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项 红
审 判 员 陆慧慧
审 判 员 张彦强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