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马民初字第16号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黄某。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家人共同生活。由于原告婚前迫于父母之命,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感情淡薄,被告所有恶习都暴露无遗,嗜赌如命,2005年10月双方因故发生争吵,被告用双手卡住原告颈部,差点使原告窒息。原告挣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2005年10月26日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由于受到被告恐吓,原告吓得不敢及时到庭导致按撤诉处理。此后,原告被迫离家,双方分居。2010年10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原告继续在外租房居住。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黄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及夫妻感情并未复合,分居至今的事实。3.保证书二份,拟证明被告曾出具的保证书及经常参加赌博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儿子愿意随原告生活的意愿。上述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家人共同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05年10月26日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未按时出庭被按撤诉处理。2010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此后双方感情未有缓和改善,原告再次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为孩子创造和谐幸福的成长环境,但双方因琐事吵架生气,原告多次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被告黄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全军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阮亚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