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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商初字第333号

富阳市钱××纸××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钱××纸××有限公司;吉林省××××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333号

原告:富阳市钱××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442400-2),住所地:浙江省××春××街道春××工业园区(临江村富源)。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吉林省××××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7098037),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月街道××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富阳市钱××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当庭宣判。

原告钱某公司起诉称:2008年7-8月间原告分二次供给被告耐磨纸,价值117334元。被告收取货物后违背购货时的口头承诺,以货品质量有问题为由迟迟分文未付。直至2010年6月26日原告不得不同意退货(价款43106元)的情况下,于同年7月30日前结清欠款余额73944.50元,但被告仅在2010年11月底付了20000元后,至今未退货,也未付款。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050.5元及支付利息损失4137.2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2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支付货款53944.5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1432元,并按年利率5.31%计付从2011年2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算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业务往来明细帐一份,证明原、被告业务往来的情况。被告正奇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正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耐磨纸买卖业务关系。2010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截止2010年6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7050.50元,扣除原告同意被告退回的价值43106元的耐磨纸,余额73944.50元,被告应于2010年7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货款,对余款53944.50元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2010年6月26日的协议上已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73944.50元的事实,同时承诺该款项应在2010年7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市钱××纸××有限公司货款53944.50元。

二、被告吉林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市钱××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432元,并按年利率5.31%计付从2011年2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2324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应收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被告吉林省××××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蔚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登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