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332号
原告:李某,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2003年腊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2月24日进行婚姻登记,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2006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03年腊月26日按农村习俗进行结婚仪式,2005年2月24日进行婚姻登记,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2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其它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6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双方婚姻关系无法维持,被告显有过错,故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向阳
审 判 员 王善堂
人民陪审员 邬宗林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立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