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金浦诉保字第7号
申请人:薛甲。
被
申请人:薛乙。
被
申请人:罗某某。
申请人薛甲因与被申请人薛乙、罗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罗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浙g×××××轿车一辆进行诉前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理,
本院认为:申请人薛甲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罗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浙g×××××小轿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东明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黄 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金浦诉保字第7号金华市车辆管理所:关于申请人薛甲与被申请人薛乙、罗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我院已作出(2011)金浦诉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请协助以下事项:协助我院对被申请人罗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浙g×××××轿车一辆进行查封。附:民事裁定书一份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