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象商初字第356号

钱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356号

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林某某。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起诉称:被告以经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08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10000元,于2008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后被告支付了13个月的利息,于2009年10月21日归还原告9000元,支付利息31000元,于2010年7月28日归还原告125975元,支付利息74025元,于2010年11月7日归还原告58190元,支付利息11810元。余款及余息至今未予支付。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6835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11月10日起算至判决给付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6835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林某某答辩称:钱是替别人借的,不同意归还。被告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以朋友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08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10000元,于2008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5‰,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后被告支付了13个月的利息,于2009年10月21日支付40000元,于2010年7月28日支付200000元,于2010年11月7日支付7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钱某某借款330000元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主张所支付的310000元是归还本金,但未向本院举证双方约定为归还本金,应作为先行支付利息,剩余部分作为归还本金。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属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36835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136835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7元,减半收取1568.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祝令河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夏益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