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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冀刑执字第460号

贾文军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贾文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冀刑执字第460号罪犯贾文军。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8)邢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文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冀刑四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于2011年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记功二次,有悔改表现,没有故意犯罪。

经审理查明,罪犯贾文军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依法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是2009年2月6日至2011年2月5日,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该犯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贾文军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贾文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士文

代理

审判员  张永平

代理

审判员  赵 军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锁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