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433号
原告:章某某。
被告:侯甲。
被告:侯乙。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侯甲、侯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甲、侯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侯甲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侯乙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要求各被告还款,被告侯甲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侯乙亦不承担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后诉讼请求):
一、被告侯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0年9月7日起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侯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侯甲未答辩。被告侯乙未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合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侯甲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条约定了利息,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被告侯甲至今不还款付息,显属违约。被告侯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侯甲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0年9月7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侯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侯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侯甲负担,被告侯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卢爱彬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金鸯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