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225号

杭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杭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汪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225号原告杭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桥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被告汪某某。

原告杭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国某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暂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到同年3月6日前还清;若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的4%计收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按月利率1.85%支付上述借款从2009年3月6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的违约金2200元;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违约金部分,现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4%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从2009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4日的逾期利息2154元。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国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2月6日出具的借条及说明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同年3月6日前返还。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的4%计收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发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的4%计收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4%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从2009年3月7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2154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154元,合计人民币7154元。如果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汪某某负担。该款杭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郑卜训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