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民初字第10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杨某。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7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共同生活十分困难,特别是2007年3月起,被告不辞而别,从此,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9年4月27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7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归。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王家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造成原、被告夫妻关系失和主要原因是生活琐事所致,特别是2007年3月起,被告外出至今不归,原、被告之间分居生活已满二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陈某甲与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968)
审 判 长 邱利明
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
人民陪审员 范方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