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桥商初字第18号
原告:张某。
被告:全某某。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 郑晓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全某某于2010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某某周转,并约定3个月后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张某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全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组织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全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8月6日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6日至2010年12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2%,由黄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由被告与黄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全某某仅支付利息12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担保人黄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原告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原告仅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2月28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郑晓锋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恩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