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259号
原告:黄则威。
被告:潘贻淇。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则威与被告潘贻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自己已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则威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应当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525元。
审判员 葛建敏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戴俊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