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商初字第141号

慈溪市烘箱厂与宁波金昌思科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慈溪市烘箱厂,宁波金昌思科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141号

原告:慈溪市烘箱厂。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五姓村(枫林)。

法定代表人:余建耀,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士杰,系原告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瑞达,系原告厂员工。

被告:宁波金昌思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云霞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思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慈溪市烘箱厂诉被告宁波金昌思科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建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士杰、吴瑞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思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溪市烘箱厂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产品承揽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电热恒温鼓风干燥箱一套,合同约定价款为170000元,预付60000元合同生效,其他款在发货前付60000元,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5月20日支付了6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加工烘箱,并及时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可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才支付了120000元,尚有50000元的承揽加工款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烘箱加工款50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5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按分段计算的利息损失共8869元。

被告宁波金昌思科工贸有限公司书面答辩及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准时交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08年6月24日,而原告实际交货时间是同年的7月28日;原告未交付烘箱的合格证,且该烘箱未涂漆;原告未按合同规定进行维护,原告交付的烘箱至今经常漏电,致工业区多次停电,工业区不再接电给被告,致被告另外接电,导致被告企业损失,且原告又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承揽合同及其附属的技术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成立及双方各项权利义务相关约定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八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支付60000元、同年9月支付20000元、2009年1月支付5000元、同年11月支付10000元、2010年2月支付10000元、同年4月、7月、12月各支付5000元,共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20000元的事实;3.催款函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又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宋家漕村委会通知一份,拟证明宁波市鄞州金昌转印厂使用原告供给的烘箱漏电,造成工业园区高配跳闸无数次,工业园区不让被告接电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工业园区不让被告接电造成被告损失91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通知,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原告供给的烘箱漏电所致,且被告在原告方催款的时候也未提出原告的烘箱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通知具有真实性,但是从通知的内容上看,并不能够得出被告是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烘箱漏电导致了被告厂漏电的事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即增值税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的烘箱有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从增值税发票的内容上看,并不能够证明被告交付的烘箱有质量问题,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慈溪市烘箱厂的陈述、被告宁波金昌思科工贸有限公司的答辩,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承揽合同(附技术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技术协议为被告加工电热恒温鼓风干燥箱一套,价款为17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四十五天;交货地点、方式为原告负责运至宁波;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60000元合同生效,发货前付60000元,余款待安装完毕调试合格一次付清,并开具17%增值税发票;双方还就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作了相应约定。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加工电热恒温鼓风干燥箱的义务,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20日支付60000元、同年9月20日支付20000元、2009年1月21日支付5000元、同年11月27日支付10000元、2010年2月11日支付10000元、同年4月26日、7月28日、12月9日各支付5000元,共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50000元未付。根据被告上述付款情况,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549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承揽合同关系应确认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电热恒温鼓风干燥箱,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作为定做人在接受原告的加工产品后,理应支付相应的加工价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损失可参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关于“原告未按约交付的电热恒温鼓风干燥箱、合格证,以及产品质量不合格等”的辩称,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尚未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属本院处理范围,被告可向税务部门自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金昌思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烘箱厂加工价款50000元,赔偿原告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5498元。并继续赔偿原告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被告宁波金昌思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邹建祥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龚卓一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