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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137号

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2010年11月4日因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毛某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杭州市外国语学校剑桥国际高中教学楼五楼,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Y1501教室,窃得被害人赵某的电脑包一只,内有一台苹果牌MACPRO型笔记本电脑(估价值人民币14592元)、一只三星牌移动硬盘和现金人民币1500元;窃得被害人李某的耐克背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汪某、郑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情况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毛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7092元,责令被告人毛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承芙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