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周民初字第00334号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乃原,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中,原告许某某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审判员 倪安民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良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