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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栖迈民初字第40号

宋淑义与王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4-02-1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淑义,王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栖迈民初字第40号原告宋淑义。委托代理人刘欢,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委托代理人王正宝(系王俊父亲)。

原告宋淑义诉被告王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蒋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义的委托代理人刘欢、被告王俊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淑义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7日签订一份《房地产中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X栋XX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定金5000元,被告须在合同签订之日45天内(2010年5月11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届时原告支付被告首期款2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000元定金并准备好相关购房款,多次敦促及通过中介公司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然而被告一直拖延,拒绝按约办理过户手续,最终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办理贷款手续,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俊辩称,签订合同时原告交了5000元定金,他应先付给我20万,我才能把房产证给他去贷款,但他要求先贷款,而该房不能贷款,故原告一直没有钱给我,是他违约。

经审理查明,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X幢XX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王俊名下。2010年3月27日,原告宋淑义(合同乙方)与被告王俊(合同甲方)在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晓庄分公司的促成下,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X幢XX室(建筑面积49.59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售价为422000元;房款支付方式为:原告在签定房地产买卖契约之日将定金5000元交给被告保存;原告在被告房产证补办下来时支付甲方人民币20万元整(45天内补好);原告贷款2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被告;尾款在交房时支付;被告收齐房款时交房;原告首付款用于被告产权解押。同时,合同中还约定违约金为2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定金5000元整交付给被告。2010年4月1日,被告向主管部门申请上述房屋产权证的遗失换证,2010年6月3日主管部门向被告补发了产权证。后原告以新的房产政策限制其贷款,无力支付房款为由,未再与被告继续进行房屋买卖交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收条、房屋登记簿、产权证、土地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宋淑义与被告王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房产证补办下来时支付20万元,并约定45天内补好房产证;合同履行中,被告虽及时办理了补证申请,但在45天内未能补好,待被告补好房产证后,原告以被告补证逾期致其无法贷款为由终止履行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由于被告已及时履行了补证义务,只是因为双方约定的补证时间与实际补证需要的时间不同,所以,并非被告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合同,视为房屋买卖合同已协商解除,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定金,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宋淑义购房定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淑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宋淑义负担187.5元、被告王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文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刘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