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民初字第33号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被告:史某某。
被告:象山××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南侧××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501843-x)。住所地:象山县××城××大街××号。
诉讼代表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谢某与被告史某某、象山××服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象山支某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奚金权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人保象山支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起诉称:2010年4月27日早晨,谢某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桃源街道李和洋村开往强蛟镇。当日08时20分许,当该车沿象西线自西向东行驶至该路46km+520m处叉路口左转弯时,车头与相向直行的由史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宁海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现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智力缺损构成七级伤残,颅脑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6545.96元、用血互助金1700元、误工费18003元、护理费7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交通费503元、救护车费250元、鉴定费3388元、营养费1333元、维修费2990元、残疾赔偿金14565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69.3元、残疾赔偿金1061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8708元(要求被告人保象山支某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50%赔偿责任,其中人保象山支某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被告一、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户口薄二份,拟证明原告有一个儿子及原告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二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病休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及花去鉴定费3388元的事实。3、用血互助金发票一份、车辆施救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去用血费用及施救费的事实。4、定损单与摩托车修某某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花去修理费2990元的事实。5、出院记录和病历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和门诊治疗的事实。6、门诊医疗费发票十三张、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及用药情况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花去交通费503元的事实。8、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被告史某某答辩称:在2010年4月27日向象山××服饰有限公司借用肇事车辆使用,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按责赔偿,但原告的各项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现金3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史某某举证如下: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史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象山××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象山支某司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在我公司并在保险期限内是没有异议的。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用血互助金通过亲人献血后可以返回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等计算标准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故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象山支某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象山××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④、⑤、⑥、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车辆施救费不符合收费标准,不合理。用血互助金在原告亲属献血后可以退回的。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没有人献血,且该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于施救费原告提供相应的施救费发票,且该发票为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⑦,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就诊次数和门诊情况,核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5、对被告史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7日早晨,原告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桃源街道李和洋村开往强蛟镇。当日08时20分许,当该车沿象西线自西向东行驶至该路46km+520m处叉路口左转弯时,车头与相向直行的由被告史某某驾驶的向象山××服饰有限公司借用的浙b×××××号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住院医药费54221.06元。2010年5月27日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02262010b00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后,经宁海县天童骨伤医院司法鉴定所、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智力缺损构成七级伤残,颅脑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史某某已支付原告30000元。此后,就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史某某应按责承担,即按照50%予以赔偿,被告象山××服饰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象山支某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门诊情况核定原告的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33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结合其庭后提供的由宁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宁劳鉴(2010)1203号劳动能力鉴定书,故本院确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589.76元(谢某之子谢余出生于1998年3月18日,9789元/年*6年/2人,谢某之母张世秀出生于1946年11月18日,9789*16年/5人,谢某之父谢世林出生于1947年4月8日,9789*17年/5人,共计93974.4元,其伤残系数为4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6184.4元(12641元/年*20年*4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49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25天*25元/天)、护理费7715.7元(85.73元/天*90天)、误工费18003.3元(85.73元/天*210天)、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333元、鉴定费3388元、车辆修理费2990元、残疾赔偿金10618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89.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242725.12元。被告人保象山支某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184.4元、误工费3815.6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被告史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0362.56元(242725.12元-122000元)*50%】,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30362.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史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0362.56元三、被告象山××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史某某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0元,减半收取2590元,由被告史某某、象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奚 金 权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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