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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商再字第8号

嵊州市××旅游有限公司与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嵊州市××旅游有限公司,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再字第8号

原审

原告:嵊州市××旅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634371-2),住所地:嵊州市××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

被告: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90045-4),住所地:嵊州市××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原告嵊州市××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诉原审被告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绍嵊商初字第757号民事调解某,该调解某已发生法律效力。因(2010)绍嵊商初字第757号民事调解某所确认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存有疑问,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绍嵊商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华泰某某及其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在原审中诉称:长运公司于2010年2月1日与华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某支某(以下简称华夏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意为华夏某某与华泰某某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主债权700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华泰某某于2010年2月份止,尚欠华夏某某贷款本金6959831.83元,利息1860566.64元,合计8820398.47元。根据华夏某某要求,长运公司已于2010年2月5日分二次汇入华夏某某8850000元,以归还上述欠款本息合计8820398.47元。长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有权向某泰公司追偿。原审中,华泰某某对长运公司的起诉事实予以认可,并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一、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嵊州市××旅游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6959831.83元及利息1860566.64元,合计8820398.47元作结,款定于2010年9月16日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73543元,依法减半收取36771.50元,由被告浙江××印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径付原告)。本院以(2010)绍嵊商初字第757号民事调解某对此予以确认。再审期间,原审原告长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7月14日华夏某某与华泰某某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证明两家之间发生了承兑事宜。2、长运公司甲夏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长运公司同意为华泰某某与华夏某某签订的承兑协议项下的主债权本金7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华夏某某出具的华泰某某至2010年2月份的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华泰某某于2010年2月份止尚欠利息1860566.64元的事实。4、银行的汇兑凭证两份及利息清单一份,还款凭证一份,证明长运公司于2010年2月5日根据华夏某某的要求归还本息8820398.4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都已提供在(2009)绍嵊商初字第757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原审原告长运公司出示了(2010)绍嵊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原审原告长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第12页第10行“在明知被告单位浙XX泰印染有限公司资不抵债,被告人王甲因涉嫌犯罪被逮捕的情况下……”有异议,这与事实不服,因为原告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并不知道华泰某某的实际情况,也不知道王甲以涉嫌犯罪而被逮捕。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3,虽系华夏某某单方出具的清单,但华泰某某已在原审中对长运公司依据该清单向某夏某某归还的本金及利息予以认可,本院对华夏某某出具的该清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截止2010年2月份,华泰某某尚欠华夏某某本金6959831.83元,利息1860566.64元。对于证据4,经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中的两张汇兑凭证可以证明长运公司于2010年2月5日向某夏某某分两笔汇入8850000元,这两张汇兑凭证在附言中注明“归还华泰印染本息”,与华夏某某出具的利息清单、还款凭证,可以一起证明长运公司替华泰某某归还了本息合计8820398.47元的事实。对于(2010)绍嵊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经再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4日,华泰某某与华夏某某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华夏某某同意承兑以华泰某某为出票人的见附表内容的汇票,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2010年2月1日,长运公司甲夏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长运公司同意为华泰某某与华夏某某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主债权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效力,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则甲方(注:甲方即长运公司)对主合同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2月5日长运公司替华泰某某向某夏某某归还了8820398.47元。另查明,华泰某某与华夏某某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的行为,已被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的(2010)绍嵊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认为违反法律规定,以虚假的贸易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资料,骗取银行票据承兑的犯罪行为,华泰某某与其法定代表人王甲已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本院再审认为:长运公司甲夏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但因长运公司甲夏某某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效力,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且受益人华夏某某并没有欺诈和滥用权利的行为,再因主合同无效而由华泰某某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华泰某某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也应当赔偿,据此,长运公司之保证债务仍然有效和客观存在,即长运公司仍然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的保证责任。在长运公司乙夏某某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其自然取得了向某泰公司追偿的权利,又华泰某某对此自愿偿还,故长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绍嵊商初字第757号民事调解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54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洪丹

审判员  钱国庆

审判员  刘松进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叶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