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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初字第178号

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25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0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华西路x号前人行道上,盗窃被害人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43元。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唐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南价认鉴(2010)203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174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马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马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马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陆小玲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