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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33号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与王钿锋、管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王钿锋,管小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33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地址:瑞安市塘下镇场桥镇前路。

诉讼代表人:胡天华,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文洁,信贷员。被告王钿锋,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住瑞安市。被告管小玲,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住瑞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与被告王钿锋、管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于2011年3月23日以被告已清偿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49元,由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周昕昕

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

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