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299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相应款项。现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5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1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0%从2010年12月1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实际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自2010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5.60%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为1797元(此后另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归还王某某借款1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97元(此后另计),合计15179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2元,减半收取1671元,由张某某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8802968)。
代理
审判员 罗 忠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淼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