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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台民终字第31号

吴甲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台民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普陀区××贸易城旅游品市场××网点。

法定代表人:王涌波。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

委托代理人:吴乙。

上诉人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盛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0)台椒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椒江十塘三期围垦三期工程系被告承包施工的项目。2007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椒江十塘围垦三期工程某某部员工周某签订土方回填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上除了“周某”的签名,还盖有“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椒江十塘三期围垦三期工程某某部技术专用”章。协议约定,施工范围为椒江十塘三期围垦二标段的土方回填工程,工期自2007年10月2日至2008年12月30日,土方回填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12.50元,工程进度款每月结算一次,支付额为乙方完成某某款的80%以上,完工退场时支付工程款的90%,余款在“土方完工验收合格后堤顶开始填石渣”的一个月内付清。2009年6月10日,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陈某某以及员工周某、晋建华向原告出具结算表,记载,十塘三期二标的土方回填项目工程款合计597625元,已支付279245元,尚有318380元未支付。诉讼中,被告认为,被告承包施工的椒江十塘三期围垦三期工程甲于2010年9月整体完工。另外,“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椒江十塘三期围垦三期工程某某部技术专用”的印章,系被告于2007年12月7日启用,晋建华领取后,由被告椒江十塘围垦三期工程某某部保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从事土方回填施工,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案土方回填施工协议无效。在该协议上签字的周某系被告方在椒江十塘围垦三期工程某某部的工作人员;协议上也盖有“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椒江十塘三期围垦三期工程某某部技术专用”的印章,虽然印章启用时间迟于合同签订的时间,但原告方关于事后补盖的解释符合情理;还考虑到被告系椒江十塘围垦三期工程的承包施工者,协议涉及的土方回填是被告所承包工程的一部分,被告没有指出更未举证证明另有他人实施了土方回填部分的工程。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实施了土方回填部分的施工,由被告对原告承担本案土方回填施工协议的民事责任。既然被告施工的整体工程甲完工,原告施工的分项工程乙应认定为完工。项目部经理陈某某以及被告员工周某、晋建华向原告出具的欠款318380元的结算表,被告予以否认,却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仍可认定该结算表的结算结果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综上,虽然本案土方回填施工协议无效,但原告已实际施工并结算,已施工的工程无法按无效合同的一般处理方某某以返还,被告应按结算的金额折价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该院酌情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甲318380元,并赔偿原告吴甲从2010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甲负担230元,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宣判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被上诉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系事后加盖的事实缺乏依据,亦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在该协议上签字的周某系被告方在椒江十塘围垦三期工程某某部的工作人员;协议上也盖有“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椒江十塘三期围垦三期工程某某部技术专用”的印章,虽然印章启用时间迟于合同签订的时间,但原告方关于事后补盖的解释符合情理。对此,上诉人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土方回填施工协议书》系是伪造的。根据被上诉人自己在诉状所载:“2007年10月2日,被告的椒江十塘围垦三期工程某某部因工程需要,由项目部职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据此可见,双方签订该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10月2日。但是,在该协议书上所盖印章却是于2007年12月7日才启用。而对补盖印章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诉状所确定的合同签订时间亦是2007年10月2日,因此,被上诉人所称的后来补盖的事实并不能成为合同成立的理由,更何况,事实上该合同本就是虚假的,上诉人并未授权任何人签订过该协议。

二、一审法院所判之金额缺乏事实证据。一审法院所判决之金额仅仅是依据十塘三期二标工程丙结算表,但是,假使该协议书系真实的,但就是工程丙的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按监理审核的报表工程丙计算,但是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表并没有监理审核报告和监理签证报表作为依据,而仅有陈某某、周某和晋建华的签字,更何况陈某某亦不是项目部经理而是乐行军。故该证据显然不符合工程结算表所需具备之条件,系是虚假的。故一审法院以此认定金额并作出判决显然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台椒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结果。

被上诉人吴甲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工的椒江十塘围垦三期工程整体工程甲完工,土方回填是上诉人所承包工程的一部分,且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另有他人实施了土方回填部分的工程。因此,一审法院根椐双方于2007年10月2日签订的土方回填施工协议书认定被上诉人实施了土方回填部分的施工得当。至于上诉人诉称的“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椒江十塘三期围垦三期工程某某部技术专用”的印章启用时间迟于合同签订的时间,该协议是虚假的,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项目部经理陈某某以及上诉人员工周某、晋建华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318380元的结算表,应认定为该工程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根椐结算表的结算结果,判决上诉人继续支付给被上诉人318380元工程款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5.7元,由上诉人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乐美峰

审 判 员  朱歆宇

审 判 员  徐慧华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赵灵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