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安汉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熊思彦,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河镇。原告周庆英,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农民。。委托代理人史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94年1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被告徐某林,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沙坝乡。
原告熊思彦、周庆英诉被告徐某某、徐某林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徐某林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熊良明系初中在校学生。2009年6月4日,被告徐旺(徐某某)、刘某、罗某某在去河里游泳的途中遇到了准备上课的熊良明,并叫上熊良明一同游水。途中他们又遇到了准备去河里洗澡的程立磊、陈长鑫、汪帮林、刘某、程立东5人。于是他们9人一同去了大河镇石湾村河段洗澡。当时石湾村河段水流湍急,被告明知熊良明不会游泳,而没有告知该河段的危险性,也没有阻止其下河游泳,只顾自己戏水。由于熊良明没有人照顾,导致溺入深水中,被告没有到水中营救,也没有向旁边的村民和行人呼救,穿上衣服,撒腿就跑。事发后,被告徐某某等人极力隐瞒此事,直至晚上9点才告知学校,当熊良明的尸体被打捞已在水中浸泡20多个小时。
原告之子熊良明与被告一块到河边游泳,就构成“生存共同体”,被告徐某某未尽到生存共同体成员在特殊场合下所负有的相互扶救义务,其不作为有悖于民法的诚实、公平原则,属侵权行为。被告徐某林作为徐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连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请求被告徐某某、徐某林连带赔偿原告因熊良明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103906.50元的相应份额。原告主要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汉滨公安分局大河派出所调查徐旺(徐某某)的笔录。主要证明被告徐某某的过错行为。3、汉滨公安分局大河派出所的调查刘某的笔录。主要证明熊良明溺水后主要就是徐旺(徐某某)阻止不让告诉老师的。
被告徐某林辩称:熊良明溺水时,我儿虽在场,但并不是我儿约他去游泳的,我儿从初一就开始住校,一切管教责任由学校负责,我离学校远无法管教,由于共同游泳的9名学生年龄小,害怕未向老师报告是情有可原的。通过派出所的调查,熊良明的死亡与他们毫无关系,只能由其自负。被告徐某林、徐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思彦、周庆英之子熊良明(1994年7月26日出生)与被告徐某某(又名徐旺)、同学刘某(已另案起诉)、同学罗某某(已另案起诉)、同学程世磊系汉滨区大河中学初二(6)班学生。2009年6月4日中午,徐某某与刘某、罗某某准备到河边游泳途中遇见熊良明,熊良明即一同前往,在前往途中又遇见程世磊和初二(2)班程世东、初二(3)班陈长鑫、初二(4)班汪帮林、刘某,9人共同在大河镇石湾村附近河段游泳。熊良明不慎掉入深水中,同班的程世磊、刘某曾营救未果,随后即匆忙离开返回学校。因害怕受责直至当晚9时许,被告徐某某、刘某才将此事告诉班主任。后经公安机关、学校组织人员,次日才将熊良明尸体打捞出来。事发后,经公安机关、大河镇人民政府等组织调解,汉滨区大河中学与熊思彦、周庆英达成协议,由汉滨区大河中学补偿20000元。2010年6月3日原告熊思彦、周庆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熊思彦、周庆英作为熊良明的法定监护人,在日常生活学习中应加强对熊良明安全防范意识的教育和监管,对其人身安全应尽充分的注意义务。由于二原告对熊良明的监护不力,致熊良明在午间放学期间,因下河游泳而不幸溺水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汉滨区大河中学在学生的日常安全教育过程中,存在不到位的地方,致使在校学生的安全意识不强,事发当天有多名学生下河游泳,故该校对熊良明下河游泳而溺水死亡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与汉滨区大河中学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徐某某作为熊良明的同班同学,还与其一块下河游泳中,在熊良明溺水处于危险时,其他同学施救未果,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求助于他人继续施救,而匆忙离开现场返回学校错过了营救熊良明的最佳时间,返校后还隐瞒事实真相,未及时告诉老师,致熊良明的尸体不能及时打捞,给死者父母带来更大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徐某林作为徐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对被告徐某某的过错负直接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原告依法计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某某、徐某林赔偿原告熊思彦、周庆英因熊良明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徐某某、徐某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东升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人民陪审员 徐 蛟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