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刑初字第450号

江燕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江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燕,女,1985年11月13日出于安徽省池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0日、2月8日、2月18日、2月24日左右,被告人江燕在其租住的本市浒山街道某客房间内,四次容留吸毒人员罗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黄素。上述事实,被告人江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崔某、杨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协议、尿样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江燕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燕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燕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江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  金  藕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