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38493-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恒山路239号6楼。
法定代表人: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纪成,成年,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纪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以被告已支付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王纪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方指挥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宋 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