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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228号

乐清市本尼森煤碳能源有限公司与绍兴恒云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本尼森煤碳能源有限公司;绍兴恒云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228号原告乐清市本尼森煤碳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永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素红。被告绍兴恒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成云。

原告乐清市本尼森煤碳能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恒云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清市本尼森煤碳能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好友协商,就产品高瓦纸的数量、规格、价格以及供货方式等达成协议,并签订书面合同1份。2010年7月4日,原告应被告要求按时送货77.652吨,合计货款205001元,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10年7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0500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2010年8月20日始至本案裁决生效日止之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绍兴恒云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销售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规格、单价,并约定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1份、增值税发票2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总计供货205001元的事实。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支付1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A高瓦纸,合同对产品的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共计205001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2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对上述增值税发票予以认证抵扣后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乐清市本尼森煤碳能源有限公司和被告绍兴恒云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原、被告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结算期限,货到验收后付货款50%余款40天内付清。因原告向被告供货时间为2010年7月4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恒云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乐清市本尼森煤碳能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5001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平平

审 判 员  刘宏华

代理

审判员  赵 钦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