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民初字第9号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芳。
委托代理人:姜海斌、方芳。被告胡卫东。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卫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卫东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卫东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胡卫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浙丽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骆俊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