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445号
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忻某某。
被告:金某某。
原告侯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 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诉讼中,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
原告侯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该笔借款于2010年11月11日归还。2010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该笔借款于2010年12月8日归还。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借款50000元自2010年11月12日起、借款30000元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借款80000元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放弃主张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2010年11月23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并要求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归还原告侯某某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为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卓黎黎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陈贞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