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民主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龚英贤。委托代理人徐广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生。
上诉人义乌市民主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民主公司)与上诉人王春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12月21日先后向王春生、民主公司送达了一审民事判决书,通知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费期限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现王春生未缴纳上诉费用,民主公司未足额缴纳上诉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生未缴纳上诉费用,民主公司未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二上诉人也均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义乌市民主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人王春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少华
审 判 员 杜月婷
代理
审判员 钱 萍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温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