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辖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义××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
上诉人胡某某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的(2011)甬仑商初字第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武义××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胡某某对双方所签《招商租赁合同》和加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并无异议。《招商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任何方均可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签约地为加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原审裁定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以合同签订地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贤军
审 判 员 傅新德
审 判 员 陶金萍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卢秧淑 来源: